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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
关于咸宁市城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暂行规定 咸政发[2006]19号
 
2006-08-14
    第一条  为了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控制吸烟危害,保护公共环境,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湖北省爱国卫生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咸宁市城区(含咸安区、温泉开发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在本市城区内的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各单位的会议室、阅览室;
  (二)影剧院、影视厅,室内体育场(馆)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三)医疗单位的候诊室、诊疗室和病房;
  (四)学校的教室、实验室等室内教育场所,托儿所、幼儿园的幼儿活动场所;
  (五)博物馆、展览馆的展示厅,图书馆的阅览室;
  (六)书店、邮政局、电信局,金融、证券机构的对外营业场所,星级酒店、宾馆的营业大厅;
  (七)火车站、汽车客运站的等候室,长途客运汽车、公共汽车、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内;
  (八)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第四条  市爱卫办是全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爱卫办委托温泉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负责温泉开发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和管理。
  咸安区爱卫办负责本辖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和管理。
  教育、文化、体育、交通、广播电视、新闻媒体等部门各司其责,协助爱卫办做好公共场所的禁止吸烟工作。
  第五条  有禁止吸烟场所的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设立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二)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设置烟草广告,不放置吸烟器具;
  (三)设置专(兼)职爱国卫生督查员,监督管理禁止吸烟场所内的禁止吸烟工作;
  (四)采取各种形式向广大群众进行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教育工作,开展劝阻吸烟活动。
  第六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公民有权要求该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有权要求该场所的卫生督查员劝阻吸烟。
  第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单位,由爱卫办责令其改正、通报批评或请媒体予以曝光。
  第八条  各级爱卫办和督查员对辖区内贯彻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查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接受监督、检查和指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九条  拒绝、阻碍爱卫办和督查员执行本规定,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督查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督查员的聘任条件及职责由市爱卫办制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爱卫办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〇六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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