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倡导文明、进步的社会风尚,建设现代化文明城市,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湖北省燃放烟花爆竹若干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烟花爆竹燃放的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城区范围,是指古楼、凤凰、西山、樊口四个街道办事处所辖行政区域,以及新庙镇茅草村、将军村,鄂黄大桥至泽林连接线公路以西的文塘、月陂、洪港、英山等村、泽林镇从高速公路出口至城区公路两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所在地。(但樊口街道办事处的月河村、西山街道办事处的周铺、华光村、西山街道办事处原石山镇沿江碧路至新火车站以西、迎宾大道以南的行政区域除外)。 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成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原材料。 第三条 市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是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市城管、安监、环保、工商、交通、供销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实施烟花爆竹燃放的管理工作。 本市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新闻媒体、教育机构等,应当广泛开展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第四条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本市城区范围内,烟花爆竹实行限制燃放,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只能在特定时间、特定区域、按特定品种燃放烟花爆竹。 第五条 下列时段,允许燃放烟花爆竹: (一)每年农历腊月二十四至正月十五,但夜间22时以后不得燃放,除夕晚可延长到次日1时。 (二)市人民政府公告的其它时段。 第六条 下列区域、场所及周边地带,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党政机关所在地; (二)文物保护单位; (三)车站、码头等重要场所和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以及其它重点消防单位或区域; (四)重要的军事设施和输变电设施; (五)集中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 (六)幼儿园、托儿所、医院、敬老院、疗养院,教学、科研、生产等场所; (七)人流密集区域,绿化地带、交通繁忙区域; (八)法律、法规规定重点安全保障的其他区域。 第七条 下列品种的烟花爆竹,一律不得燃放: (一)经过摩擦、撞击、挤压即可自燃、爆炸的拉炮、摔炮、擦炮、砸炮、打火纸、冲天雷等; (二)土火箭、地老鼠、花中带炮等; (三)各类型号的礼花弹; (四)二寸以上(不含二寸)的烟花; (五)其它危险性大、装药量、尺寸、药物配比超标的烟花爆竹。 第八条 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运输、携带、储存、销售烟花爆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在城区范围内禁鞭时段或禁鞭区域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收缴其烟花爆竹、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罚款: (一)违法主体是单位的,处以500元罚款,并可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处以100元以上500以下罚款; (二)违法主体是个人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燃放不符合规定品种的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收缴。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并处500元罚款;对个人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燃放单位或个人在燃放烟花爆竹后未清除燃放残留物的,由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其清除;情节严重的,并处警告或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 公安机关对制止或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有功人员每次给予奖励人民币100元。 第十三条 监护人未履行管理和教育责任,致使被监护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责令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进行教育;造成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损失或他人人身伤害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公民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损失或他人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本办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对其予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损害当事人合法利益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七条 本市城区范围外的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除特别注明外,包括本数。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 月 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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